股东20亿增资受限,自治和规制之争再起波澜
1970-01-01 08:33:44 西部法治在线
在当前信托增资热度不减的市场环境之下,“平衡”与“公正”成为行业焦点,如何真正实现各类股东间权益的平衡、如何确保增资的公正等行业之问亟需回应。在严格的法律监管环境中,法治犹如明灯,照亮了金融领域前进的道路,旨在确保每一次决策都能实现金融稳定与创新之间的平衡。本文以法律适用为切入点,对长安信托增资事件进行了评述,探讨了在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股东权利如何受到保护和限制的复杂问题。
作者丨蔡绿茵(本文系投稿)
一纸《责令整改通知书》,揭开了长安信托增资风波的序幕。通知不只囊括整改要求,还作出让民营股东放弃增资的提示。
几天后,民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增资权通通受限。
按股权比例增资20亿元的股东大会决议被废除,改由西安市属国企西安财金单方面增资20亿元。
最终国企股东累计持股比例达67%,而民营股东持股比例从52%下降到33%,这让民营股东的股权价值大幅受损。
股东依《公司法》享有增资权,对股东的权利限制则规定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6条。两个部门法之争,背后尽显自治与规制的矛盾和冲突。
民营股东的增资权,能否在其中争得一席之地?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并未径直允许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做了分层规定。以分号为界限,匹配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划分出两层做法。
第一层,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机关应先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层,“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第一,构成要件中虽然存在两种情形,但因处于并列关系,两种情形对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应处于相当地位。所以,如果长安信托股东逾期未整改完成,监管机关采取的措施,也要保证符合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目的。第二,监管机关要区别情形,根据违规行为程度匹配不同的强制措施,这遵循了公司法保护股东的基本精神。
长安信托案件中,监管机关在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同时,还加了一句略带强制意味的意见,“在长安信托目前已经启动的增资程序中放弃增资”。说好的“限期”也只给了5天时间,其中有2天还是周末。可见,并没有让股东发挥先行自纠的作用。第二层“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但监管机关也没有落实到位。在监管机关认为民营股东“未达到整改要求”,限制股东包括增资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后,长安信托净资产减少43亿,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并未减少反而上升,这与监管目的是有些背道而驰的。条文里的“区别情形”也未被有效贯彻。民营股东如果未履行披露义务,责令披露;如果董事选派超比例,剥夺股东对董事的提名权。又何必将法无明文规定的增资权一并限制,径直突破职权法定的禁锢。《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是对《银行监督管理法》做的细化规定,其中第66条具体限制了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文义上增资权并没有被囊括进限制范围里。但股东的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如果被剥夺,股东大会增资决议的形成很可能会受影响,增资权将处于被间接剥夺的状态。
如果找到《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和《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34条第2款,还会发现,增资不仅是长安信托主要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但限制主要股东的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使得其增资权利间接受限的同时,增资义务也将得以免除。
上述规定还规定了“其他股东和投资人的增资途径”。主要股东不履行增资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增资承诺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转由其他股东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但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被剥夺,并不意味着股东的自身资质出现问题;增资权间接受限,也并非股东自身不愿意履行增资义务,是股东大会在主要股东缺乏表意机会时作出的决议结果。按照规定,长安信托民营股东可以不让西安财金通过增资进入公司,但同时自身的增资权也由于一系列的权利限制难以实现,最终使得公司的流动性难以得到补充。
股东补充公司资本有助于长安信托股权结构稳定,并且提高自身抵抗风险、增强安全性的能力。如果限制主要股东在增资方面的权利,哪怕是间接限制,金融监管法和公司法内部容易出现评价矛盾。股东应当增资,又无需增资;股东想增资,又无从增资。
妥当的处理方案是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6条作限缩解释,对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的限制范围不包括对增资的表决、提案,以及对相关权利的处分,如主动放弃增资的权利。归结起来,长安信托民营股东的增资权被剥夺,是因为行政机关没有遵循执行步骤。但即使行政机关没有在明面上对增资权进行限制,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的限制也容易让增资权不复存在,进而冲击到金融监管上对主要股东增资义务的要求,不利于金融机构的稳定运营。所以,如何调和法律秩序的内部关系,尤为重要。公司向往自由与自治,行政机关力求秩序与安全,二者在博弈的过程中,也在共同追求一种平衡。在强监管的时代下,尊重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虽是大势所趋,但行政机关在监管时仍应寻求合法途径,重视自由、平等的私法精神,注重法秩序的整体性。
具体到公司法和金融监管法的关系处理上,要排除规范矛盾,大概存在两种处理方案,一种是限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另一种是赋予某一规范优先适用的地位。[1]如果采第一种方案,比如让公司治理自控隐性金融风险,用金融监管规制显性金融风险,形成公司治理和金融监管的双轨治理格局,[2]逻辑上似无问题。但在具体执行上,如何区分显性金融风险和隐性金融风险是难题所在,更何况隐性金融风险有转化为显性金融风险的可能,界限更难明晰。
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案,由于金融交易具有很大的外部性与信息不对称性,易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若不认可金融监管法作为特别法的优先性,会导致不适用特别法的风险。回归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让金融监管法优先于公司法的适用,能让互相排斥的法律后果得到妥善安置。适用关系上,依公司法与金融监管法的位阶关系作不同处理,也不会突破法秩序上做的整体安排。
如果二者处于同一位阶,则认可金融监管法作为特别法的优先性,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优先于《公司法》。
但同时也要牢牢把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界限,在特别法未覆盖的领域不能危及一般法的适用。[3]如何判断“特别法未覆盖的领域”?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比如金融监管法并未限制股东的增资权,行政机关就不能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应遵循《公司法》对股东增资权利予以保护的规定。另一种是体系处理上易出现矛盾的情形。比如,特别法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容易间接影响增资权的实现,但股东又同时负有资本补充的义务,体系上就不宜认定对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的限制包括对增资方面的限制。
若公司法与金融监管法存在层级关系,可以尝试借道该部金融监管法的上位法,否则很容易出现部门规章突破法律的状况。比如《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在于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事项,属于对后者的进一步明确。所以《公司法》与《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关系,应上升回归到《公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处理。又比如《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主要股东资本补充义务,是对股东责任的加重,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未来可以考虑借道旨在构建风险防范、化解、处置体系的《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股东限期补充资本的义务。将《金融稳定法》作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在资本补充义务方面的上位法,再来考虑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有利于遵循法律秩序的位阶关系。
一杯敬自由,一杯敬远方,一切都是让法律的灵魂不至于无处安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