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已于今年6月1日生效,在新《著作权法》下有关作品定义、作品类型、“三步检验法”等方面的新规定,对网络游戏版权保护有何影响?随着越来越多用户在各类网络游戏内拥有虚拟道具,这些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归属权应该是游戏厂商还是玩家?
在此背景下,9月11日,“《著作权法》修改与网络游戏产业生态发展研讨会”在武汉市金谷国际酒店二楼武汉厅召开,议题涵盖著作权法下网络游戏创作与网络游戏的权利属性与归属问题、网络游戏生态发展与版权保护问题,以及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三方面。
专家、学者们在会上指出,网络游戏的财产权益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的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问题,以及对于网络游戏的权益归属,乃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目前各界关注的焦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认为,网络游戏道具它的原始财产权应当是属于游戏开发商的,玩家就根据这个协议,从游戏开发商那里购买,或者通过其他的一些途径获得了道具,“玩家获得的是这个道具的使用权。”
网络游戏在现行著作权框架下予以保护属合理做法
今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正式生效,其中对于网络游戏版权的相关修订引起各界关注。
在原来的表述中,旧《著作权法》将文字作品、音乐、美术、电影等列出9项作品类型规定,但网络游戏难以在这九项类型中找到符合条件的类目。如今,在新《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表述已变更为“视听作品”,将方便游戏作为一个整体(包括游戏的整体画面、文字内容、美术内容等具体组成部分)被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保护游戏版权方的利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黄汇认为,把游戏作品放到现行的著作权框架下视听作品当中去给予整体保护是合理的。“游戏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综合性的作品,它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在创作手段上是高度近似的创作方式。但通过视听作品途径保护游戏需要对视听作品采取更为科学的界定,放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固定要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顾正义在会上回顾了“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该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
他指出,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蜗牛公司主张的“换皮抄袭”是否存在。江苏省高院从软件资料、数值装备、图形界面、玩法规则四个方面进行了事实的判断,最终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换皮抄袭”。
顾正义表示,该案的裁判要点包括网络游戏整体可以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以及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认为,这一规则的确立,可以有效规制换皮抄袭的恶意行为受到大部分的游戏厂商的认同;而新《著作权法》实施对这一规则并没有明确的影响,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下,此种保护方式已经属于比较大的进步。
对于网络游戏之间的比对,三七互娱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张维维在会上表示,这还需要区分“合理的借鉴”跟“抄袭”。她指出,某一类游戏的玩法设计或者是惯常表达是属于行业智慧的结晶,只有在比对的时候区分合理的借鉴跟抄袭,才能有利于整个行业的百花齐放。
“对于抄袭的认定,如果是涉及到游戏的具体表达,例如游戏的故事情节以及这个情节对应的游戏画面,对于这些具体的表达进行了复质属于实质性重现,让玩家对于两款游戏产生了相同的游戏体验,已经超出了合理借鉴的程度,应该予以制止。”张维维说。
此外,张维维特别提到,目前国内的游戏公司在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区发行的游戏,部分被境外公司进行全面复刻,如果国内游戏公司在世界各地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多个诉讼,那将会给权利人增加了巨大的维权成本。因此她认为,如果中国法院能够给予权利人保护,那将会是对中国游戏出海的重大支持。
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归属权,玩家厂商应尊重意思自治
随着越来越多用户在网络上拥有文字、音乐作品,乃至各类游戏内的虚拟道具,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也成为时下热点。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许多其他类型,但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典型。
目前《民法典》原则性地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无实际规范内容,未对数据、虚拟财产涉及的权属、使用及保护规则等作出明确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梅夏英认为,在虚拟财产的交易中理论上不应忽视运营商的主导作用,所有购买装备或网币而获得操作权限的事实都应理解为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虚拟财产的电子交易也应如是理解。他建议,在用户和游戏运营商之间,原则上应当尊重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保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表示,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讲,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实际上是一个游戏作品的组成部分,游戏道具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他指出,玩家与游戏服务商签订的网络游戏服务协议是运行游戏的前提,虚拟财产的获得和使用都以该服务协议为基础,而不能脱离协议单独存在。玩家对道具有使用权,转让游戏道具的行为属于一种债权债务转让,它们能否转让、出租和继承要看用户协议约定。
但胡开忠同时也表示,如果运营商的有关禁止条款是格式合同,那么这种约定不能够违反公平原则及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够影响用户自身正常使用游戏服务。如果满足上述情况,则该格式合同条款是有效的,否则这个约定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对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进行道具交易,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展则认为,用户获得的是一个版权的复制,而不是一个客观世界当中的可以真正支配的物,用户协议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市场选择权。
“因为游戏道具是开发商在虚拟世界中创造的,它不具有稀缺性和特定性。”王展表示,事实上游戏道具是游戏玩家获得游戏服务的凭证或者载体,玩家通过获得持有使用游戏道具本身就是获得游乐体验,所以对于玩家而言,获得的只是游乐体验的价值性。
张维维表示,大部分游戏的用户协议里面已经约定,游戏的虚拟货币、道具等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于游戏公司,玩家享有使用权,若涉及商用,应需经游戏公司书面授权。